最高法院:業主修補必要費用之支出及房屋價值之貶損,於1年短期時效經過後,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15年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系爭工程已於87年12月11日完工驗收交屋在案,定作人於88年2月18日已發現瑕疵,則自89年5月5日起,其殘餘期間逾1年,其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受1年期間之限制,即至90年5月4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91年9月26日始為主張抵銷,則其所為抵銷之抗辯,自屬無據。本件既屬承攬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修復費用及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債編承攬一節,已有特別規範,自無再適用該法債編通則章第227條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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