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08號民事判決:「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得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且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夫妻之一方遭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並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如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同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辱罵及肢體暴力,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或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為法院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但被告仍無視通常保護令或刑事判決,持續對原告施暴或騷援,致原告不堪與被告同住生活,改至未出租之房間避難仍無法倖免,最終只得請求社會局庇護安置,以致無法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堪認被告所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已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則原告主張遭被告虐待致不堪同居生活,據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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